(2015)邮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吕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周德智,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吕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2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经常与其他异性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致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2012年3月,原告携子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2月17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2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且有吸毒行为,致双方夫妻感情日趋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某甲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