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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莱芜市永德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莱芜恒烨重型锻压有限公司、莱芜市汇祥矿业有限公司、张永德、张立刚、伊廷远、张延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莱芜市永德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莱芜恒烨重型锻压有限公司,莱芜市汇祥矿业有限公司,张永德,张立刚,伊廷远,张延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商初字第460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负责人:王晓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家和,男,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秀丽,女,系该社职工。被告:莱芜市永德伟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德,该公司经理。被告:莱芜恒烨重型锻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廷远,该公司经理。被告:莱芜市汇祥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德,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永德,男。被告:张立刚,男。被告:伊廷远,男。被告:张延德,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莱芜市永德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莱芜恒烨重型锻压有限公司、莱芜市汇祥矿业有限公司、张永德、张立刚、伊廷远、张延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家和、杨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永德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莱芜恒烨重型锻压有限公司、莱芜市汇祥矿业有限公司、张永德、张立刚、伊廷远、张延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莱芜市永德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从我社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担保人为莱芜恒烨重型锻压有限公司、莱芜市汇祥矿业有限公司、张永德、张立刚、伊廷远、张延德,现因被告莱芜市永德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进行偿还,根据我社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莱芜市永德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99999元及利息(贷款发放日至贷款到期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2.0266‰计算利息及复利,贷款到期日次日至贷款结清日按合同约定利率18.0399‰计算利息及复利);请求判令被告莱芜恒烨重型锻压有限公司、莱芜市汇祥矿业有限公司、张永德、张立刚、伊廷远、张延德,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永德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莱芜恒烨重型锻压有限公司、莱芜市汇祥矿业有限公司、张永德、张立刚、伊廷远、张延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莱芜市永德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莱芜市永德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32%,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资金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或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变更借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或采取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及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同日,原告与莱芜恒烨重型锻压有限公司、莱芜市汇祥矿业有限公司、张永德、张立刚、伊廷远、张延德签订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新还旧),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亦约定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莱芜市永德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贷转存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12.0266‰,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只要求对本金按2999999元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莱芜市永德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莱芜恒烨重型锻压有限公司、莱芜市汇祥矿业有限公司、张永德、张立刚、伊廷远、张延德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莱芜市永德伟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莱芜市永德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因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均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莱芜市永德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莱芜恒烨重型锻压有限公司、莱芜市汇祥矿业有限公司、张永德、张立刚、伊廷远、张延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永德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莱芜恒烨重型锻压有限公司、莱芜市汇祥矿业有限公司、张永德、张立刚、伊廷远、张延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莱芜市永德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海审 判 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