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家住乐平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文盲,家住乐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到本市兴平西路137号向其妹妹刘某乙借钱,被害人王某(系刘某乙丈夫)发现后不同意借钱给刘某甲,并将被告人刘某甲向徐东英借来的5000元钱误以为是刘某乙借给刘某甲的而夺回。被告人刘某甲遂叫来证人徐某欲拿回自己的5000元钱,并持带来的一把菜刀击砍被害人王某的头、手臂等部位,致使被害人王某头部、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已达轻伤程度。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其十级伤残,其损失有: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3335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2000元、饭店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205422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他带刀不是想砍王某,王某打他才砍的。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提出,其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但愿意赔偿医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本市城区兴平西路137号向妹妹刘某乙借钱,被妹夫王某发现后不同意借钱,并误以为被告人刘某甲手中的人民币5000元系刘某乙借给被告人刘某甲,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夺来。双方发生争扯,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刘某甲离开现场找徐某作证。刘某乙向王某说明该笔人民币5000元不是其借给被告人刘某甲后,王某将钱交给刘某乙。十余分钟后,被告人刘某甲带徐某到王某处,进门即从身上拿出从徐某处找来菜刀击砍王某的头部和手部,致王某头部、手臂受伤。后被害人王某被送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认定,被害人王某经医院行清创、多发肌腱断裂修复、尺动脉尺神经断裂修复术等治疗后,检查见左颞顶部、右颞顶部、后枕部四处头皮愈合创长度累计16.1cm,左前臂中段尺侧创疤长12.5cm,左腕关节活动正常,左小鱼际肌萎缩,左大鱼际肌部分萎缩,左手骨间肌萎缩不明显,左环、小指活动受限,其损伤已达轻伤程度。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此次的人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01天);护理时限为45天;营养时限为60天。被告人刘某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479.15元、误工费12462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72563.15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乙、王琴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门诊病历及报告单、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持刀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于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未提供其在本市城区经商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饭店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一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