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季红新与郭圣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2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红新,郭圣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季红新,女,汉族,1985年出生,现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王泽福,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圣勇,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郭静静,女,汉族,1988年出生,住夏津县。系被告的妹妹。原告季红新与被告郭圣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延秋独任审判。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和原告组建家庭不容易,且因结婚导致生活困难,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6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手机和项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原被告均系再婚。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6万元,2014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结婚折款6万元及价值2000元的手机和项链。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因闹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称手机自己用着,项链在被告处。被告则称项链没见过,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自己也同意,但要求原告依法返还彩礼。对于彩礼款,原告表示不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在一起时也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彼此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前给付的订婚、结婚折款8.6万元是被告基于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给付数额较大,彩礼部分可酌情返还。被告给原告购买的手机,属法律意义上的赠与且系原告个人物品,不予返还。被告主张的项链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致,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季红新与被告郭圣勇离婚。二、原告季红新返还被告郭圣勇彩礼款5万元。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延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