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潘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3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成素、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居住在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58号的王某和潘某乙等人因相邻54号伍明文家违反协议约定砌高墙体,在解放街54-58号的屋后与伍明文一方的刘某、伍某甲、伍某乙、陈某乙等人发生争执。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潘某甲见状和陈某乙发生冲突,将陈某乙推倒在地,致使陈某乙腰部撞到花坛边受伤。经鉴定,陈某乙腰部损伤造成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伤势程度为轻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潘某甲与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乙获赔医药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潘某甲上诉称,一审定性错误,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居住在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58号的王某、潘某乙等人因相邻54号伍明文家违反协议约定砌高墙体,双方在屋后发生争执。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潘某甲见状和被害人陈某乙(1954年出生)发生冲突,推搡中致使陈某乙腰部撞到花坛边受伤。经鉴定,陈某乙腰部损伤造成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伤势程度为轻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潘某甲与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乙获赔医药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伍某甲、伍某乙、叶某、刘某、王某、苏某、潘某乙、吴某、陈某甲、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修理危房相邻协议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龙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