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陈杨盗窃罪,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杨,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陈杨,曾用名张陈阳,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淮南市八公山区。199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局于10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户籍地淮南市潘集区,居住地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释放。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不在押。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杨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陈杨、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陈杨窜至本区第二十六中学校体育训练室内,趁廖某、陈某乙、陈某丙在操场训练之机,将被害人廖某、陈某乙、陈某丙放在室内的一部黑色魅族X3手机(价值1388元)、一部蓝色中兴W967S手机(价值482元)、一部灰色红米手机(价值571元)盗走。后张陈杨将盗窃来的三部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在本区化肥厂生活区经营联通手机店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明知手机来路不正,将该三部手机收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陈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陈杨、陈某甲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陈杨窜至位于本区的淮南市第二十六中学体育训练室,趁训练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廖某、陈某乙、陈某丙放在衣服和电瓶车坐垫下的一部黑色魅族X3手机(鉴定价格1388元)、一部蓝色中兴V967S手机(鉴定价格482元)、一部灰色红米手机(鉴定价格571元)盗走。后被告人张陈杨将盗窃来的三部手机到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联通手机店进行销赃。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以70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被盗三部手机已被追缴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廖某、陈某乙、陈某丙陈述,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证照片(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4)259号、3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1998)田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03)谢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2013)谢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陈杨、陈某甲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陈杨、陈某甲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陈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发表的对被告人张陈杨应当认定其构成累犯并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被告人张陈杨的犯罪情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陈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