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华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华臣,陈卫国,穆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658号申请执行人刘华臣。委托代理人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卫国。被执行人穆志强。原告刘华臣与被告陈卫国、穆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1、被告陈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华臣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穆志强对被告陈卫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刘华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5元,由原告刘华臣负担25元,由被告陈卫国负担2630元。被告陈卫国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华臣,原告刘华臣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穆志强对被告陈卫国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期,因被告陈卫国、穆志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华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2630元,申请执行费293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两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陈卫国、穆志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9日到庭协商,经双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执行人陈卫国、穆志强于2015年3月底前给付申请人30000元,自2015年4月份始至11月每月底前给付申请人20000元,余款12630元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以上履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产生的纠纷就此解决,今后再无其他纠葛。2、申请执行费2939元由被执行人陈卫国自愿承担。3、如到期不履行,本案将恢复对原判决书内容强制执行。由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全额履行,申请执行人刘华臣亦对被执行人目前履行能力表示确认,故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执行笔录、车管所查询回执、房管所查询回执、银行查询回执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由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全额履行,故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华臣亦对被执行人目前履行能力表示确认,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