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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忠义与李玉涛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义,李玉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吴忠义,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被告李玉涛,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吴忠义与被告李玉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忠义、李玉涛到庭参���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义诉称,吴忠义与被告李玉涛是朋友关系,李玉涛因拖欠周秀华合伙投资款,被富区法院执行。吴忠义在富区法院执行过程中为李玉涛担保,替李玉涛偿还执行款共计31600.00元,2013年7月份,李玉涛哥哥去龙江市场头那给吴忠义2000.00元,剩余29600.00元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李玉涛立即偿还吴忠义代为偿还的执行款296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吴忠义提交的证据有:富区法院执行局出具的代清偿证明1份。被告李玉涛辩称,李玉涛与原告吴忠义是朋友关系,因李玉涛拖欠周秀华合伙投资款,被富区法院执行,吴忠义在富区法院执行过程中,为李玉涛担保,替其偿还31600.00元。但,李玉涛已经陆续偿还40900.00元,李玉涛已经不欠吴忠义钱,当时因为双方是要好的朋友关系,所以就没细算账,李玉涛就多给吴忠义钱了���当时还钱也都没出过手续,李玉涛有银行转账凭单、存款业务回单及银行卡存取明细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被告李玉涛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2页。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忠义与被告李玉涛系朋友关系,李玉涛因拖欠周秀华合伙投资款一案,被富区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吴忠义为李玉涛担保,至2014年12月25日止,替其偿还执行款31600.00元。后李玉涛于2013年7月经其哥哥偿还吴忠义2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吴忠义委托李玉涛在银行为其账户存款1500.00元,合计还款3500.00元,剩余欠款28100.00元,拖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忠义提交的富区法院执行局出具的代清偿证明1份,李玉涛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2页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忠义为被告李玉涛担保,并替其偿还执行款31600.00元,后李玉涛偿还给吴忠义合计3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忠义要求偿还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李玉涛主张该款已偿还完毕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因吴忠义未主张利息,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涛偿还原告吴忠义欠款28100.00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元,减半收取295.00元,由被告李玉涛负担(原告吴忠义已垫付,��玉涛随同欠款一并给付吴忠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