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甲、赵乙与赵丙、赵丁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赵甲。原告赵乙。被告赵丙。被告赵丁。被告赵A。被告赵B。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桂绮,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第三人罗甲。第三人罗乙。第三人张某。第三人赵C。原告赵甲、赵乙与被告赵丙、赵丁、赵A、赵B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陈某、罗甲、罗乙、张某、赵C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赵乙,被告赵丙、赵丁、赵A、赵B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赵A、赵B系同胞兄弟姐妹,父母亲均已病故。2013年8月,被继承人冯某某租赁的本市汕头路XXX号房屋动拆迁,冯某某获得动迁款人民币330,000元,另取得老年补助款30,000元,共计360,000元,扣除冯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死亡后办理丧事的费用剩余301,030.23元,要求分得六分之一即50,171.70元。对于赵丙、赵丁、赵A、赵B所述的其与儿子罗甲、媳妇陈某承诺的给冯某某100,000元钱款,是在冯某某的360,000元动迁款用完之后给100,000元,该钱款没有给冯某某,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并分割。原告赵乙诉称,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赵A、赵B系同胞兄弟姐妹,父母亲均已病故。2013年8月,被继承人冯某某租赁的本市汕头路XXX号房屋动拆迁,冯某某获得动迁款人民币330,000元,另取得老年补助款30,000元,共计360,000元,扣除冯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死亡后办理丧事的费用剩余301,030.23元。此外,赵B承诺给冯某某50,000元,该款也应作为冯某某的遗产,冯某某的遗产共计351,030.23元。家里的兄弟姐妹比较多,其工作后在经济上给予家庭帮助,结婚后通过其努力本市汕头路XXX号房屋的面积增加了2平方米,动迁时增加了利益,遗产分割要求分得100,000元。被告赵丙辩称,由于冯某某没有劳保,从1984年起至2013年在经济上都是由其承担,其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市汕头路XXX号房屋动迁,冯某某用去相关费用后剩余301,030.23元,赵丁、赵A、赵B认为其付出较多一致同意在冯某某的遗产中给其15,000元。另外,赵甲、陈某、罗甲出具过承诺书,拿出100,000元作为冯某某就诊的费用,该款也应作为冯某某的遗产,遗产总金额为386,030.23元,其要分得百分之五十即193,015.10元。被告赵丁辩称,冯某某的遗产最好不要进行分割,赵D、冯某某及祖父、祖母的墓地在一起,墓地需要管理、修缮等还需要费用。如其他人一定要继承冯某某的遗产,按照冯某某的遗愿,其要求分得遗产386,030.23元的百分之三十即115,809.10元。被告赵A辩称,其要继承冯某某遗产386,030.23元的六分之一即64,338.40元。被告赵B辩称,应该剥夺未尽赡养义务人的继承权。在精神上其照顾母亲最多,要求分得遗产386,030.23元的百分之四十即154,412.10元。关于赵乙所称的50,000元是赵乙要其将房屋给赵乙住,直到赵乙死亡,其不同意,赵乙要其给50,000元,其称给赵乙50,000元还不如给冯某某50,000元,并不是承诺给冯某某50,000元。第三人陈某、罗甲、罗乙共同述称,冯某某的动迁款是360,000元。关于承诺书是在2013年5月份赵B发短消息给其,要其把钱拿出来,否则家里会发生事情,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写了承诺书,当时约定,冯某某生前用不完动迁款360,000元,其不需要拿出承诺书上约定的100,000元。至于赵甲、赵乙与赵丙、赵丁、赵A、赵B之间的继承问题与其无关。第三人张某述称,冯某某的动迁款为360,000元。第三人赵C述称,冯某某的动迁安置款为36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冯某某与赵D系夫妻关系,冯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报死亡,赵D于1983年12月24日报死亡。赵D与冯某某生育并抚养成人的子女共有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赵A、赵B六位。冯某某无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没有遗嘱,冯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另查明,2013年5月18日,赵甲、陈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赵甲、罗甲、陈某在动迁房屋进户手续办好并拿到钥匙和动迁补助款后,拿出100,000元人民币给冯某某作为冯某某住院看病的补贴”。冯某某租赁的本市汕头路XXX号房屋动拆迁,冯某某获得动迁安置款总计360,000元。冯某某生病用去医疗费及死亡后办理丧葬费用共计58,969.77元,剩余301,030.23元,该款在赵丙处。以上事实,户籍信息摘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审理中,赵甲、赵乙、赵丁、赵A、赵B均确认赵丙对冯某某在经济上付出较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继承人冯某某的遗产范围是否包含赵甲、陈某、罗甲承诺的100,000元、赵B所述的50,000元。赵甲、赵B系冯某某的子女,其等对冯某某所作的书面或口头的承诺均是基于他们之间的身份关系,仅对冯某某产生法定义务,冯某某在世时未向赵甲、赵B主张过权利,故其法定继承人亦无权主张。因此,该款不能作为冯某某的遗产,本院对赵乙、赵丙、赵丁、赵A、赵B的主张不予采信,冯某某的遗产范围为301,030.23元。2、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赵A、赵B均要求对冯某某的遗产多分。审理中,赵甲、赵乙、赵丁、赵A、赵B均认可赵丙在经济上对冯某某付出较多,赵丙要求对冯某某遗产多分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赵甲、赵乙、赵丁、赵A、赵B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冯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赵甲、赵乙、赵丁、赵A、赵B要求多分冯某某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丙处被继承人冯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1,030.23元。被告赵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赵甲、赵乙、被告赵丁、赵A、赵B人民币4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原告赵甲、赵乙已预交),由原告赵甲、赵乙、被告赵丁、赵A、赵B各负担人民币1,116元,被告赵丙负担人民币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审 判 员  顾国钧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