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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韩廷佳与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凡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廷佳,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凡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商初字第783号原告韩廷佳,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澳门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刘西京,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孟凡亭,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韩廷佳与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凡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廷佳称,自2004年起,原告多次给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胶州市汽车城工程工地供应里岔砖。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05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砖款66679元未付清,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孟凡亭给原告出具了单据,注明被告欠原告砖款的数额和砖用于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胶州市汽车城工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66679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孟凡亭送达,经询问原告,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也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廷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锡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