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顺军与许金鹏、李向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金鹏,李向杰,李顺军,赵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杰。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华杰,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军,利津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胡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顺波。上诉人许金鹏、李向杰因与被上诉人李顺军、原审被告赵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四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金鹏、李向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华杰,被上诉人李顺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担保协议一份。证明:王树青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期限三个月,至2014年4月11日止,每天支付利息2333元,逾期不还除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每天3%承担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经济损失,王树青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捺印。担保协议是由三被告出具,可以证明三被告自愿为王树青向原告的借款35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面有三被告的签字和手印。2、王树青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将350万元款项打入了指定的账户,王树青已收到,并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了收到条。3、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行交易信息一份。证明:2014年1月11日由原告委托隆云英向指定账户打款350万元。4、王树青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王树青与付玲玲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借条上有付玲玲的签字,从借款主体上说应视为王树青个人的借款。被告赵顺波、李向杰、许金鹏对证据1质证认为,三被告在签订担保协议时,上面借条的内容是空白的,三被告在担保协议中自愿作出了对王树青个人借款行为的担保。从借条内容可以看出,该借款的主体是东营银海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王树青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代表了公司的借款行为。借条抬头处及借款人签字一栏中均有王树青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银海公司的公章,收到条上也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章,且款项的收款户名是银海公司,这些均可印证借款的主体是银海公司。原告以借条的内容起诉三被告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该借条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于担保协议的内容三被告没有异议,该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是为王树青个人的债务所提供的担保行为,并没有作出任何对银海公司借款行为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以该份协议要求被告对银海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原告应当提交其向王树青出借款项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2质证认为,从收条的收款人签字一栏中可以看出借款主体是银海公司,王树青作为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借条中的借款主体相符,更与收款凭证中的收款主体相符。因此,原告的主张因借款主体不符而不能成立。三被告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凭证收款方明确写明是银海公司,综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更加能够证实借款主体是银海公司而不是王树青个人,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被告对证据4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中借款人签字一栏中不仅有王树青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还加盖了银海公司的公章。虽然在财产共有人处有付玲玲的签字,但是根据其调取的银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付玲玲也是银海公司的股东,因此在借条中有付玲玲的签字行为并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系王树青的个人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借款人王树青、被告赵顺波、李向杰、许金鹏之间的借贷及连带担保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赵顺波、李向杰、许金鹏提交了银海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树青,股东是王树青和付玲玲,原告所诉借款的主体是银海公司,王树青在相关证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使职权的行为。涉案借款并非是王树青的个人借款,三名担保人不应对王树青个人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主体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顺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银海公司的股东是王树青和付玲玲两人,不能证明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顺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银海公司的股东情况,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银海公司,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过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1日,借款人王树青向原告李顺军出具借条、担保协议一份。“借条”部分载明:王树青于2014年1月11日借李顺军350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还清,日付利息2333元,逾期不还借款,借款人除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日3%承担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经济损失。王树青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注明了身份证号,王树青之妻付玲玲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也注明了身份证号。银海公司在借条下方王树青的签名及借条内容中王树青的签名处均加盖了印章。“担保协议”部分载明:被告赵顺波、李向杰、许金鹏自愿为王树青担保借款350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还清,若不能按期还款,愿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损失。被告赵顺波、李向杰、许金鹏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了身份证号,付玲玲亦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李顺军通过隆云英的银行账户向银海公司账户转款350万元,王树青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张,载明:李顺军委托隆云英账户打入其账户借款350万元,开户行:东营银行利津支行,账号:66×××64,户名:东营银海棉业有限公司。王树青在收到条的“收款人”处签名捺印,银海公司亦在该处盖章。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借款人王树青向原告李顺军借款350万元,被告赵顺波、李向杰、许金鹏均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各被告均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顺波、李向杰、许金鹏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三被告的保证范围,也未超过保证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提出的涉案借款主体是银海公司、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主体应认定为原告和王树青,理由如下:第一,从借条的形式上来看,一方面借条内容中载明“王树青于2014年1月11日借李顺军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另一方面,王树青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其妻付玲玲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并均注明身份证号,上述内容符合个人借款出具借据的形式,原告主张系王树青个人借款符合常理。第二,王树青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中载明了收款银行账户的户名、账号、开户行,与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中收款方的情况相符,即王树青对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进行了确认,此种将出借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而非借款人本人账户的情况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亦属常见。第三,涉案借款关系是由王树青分别联系原告及各被告达成,借条、担保协议打印于同一张纸上,担保协议中借款数额、归还日期与借条中的内容一致,三被告所担保的债权即为借条内容所体现的借款。第四,关于银海公司在借条及收到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因王树青又是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与银海公司加盖印章相结合既存在王树青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可能,也存在王树青与银海公司共同借款的可能,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王树青为借款人,结合借据及收到条的形式,其主张亦属合理,应予支持。三被告关于王树青仅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借款人为银海公司的抗辩,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借款人王树青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现借款人王树青未按期归还借款,三被告对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按借条中约定的日付息2333元(即月利率2%)主张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利息72323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借款人王树青在借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实际系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也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00万元,远超过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按上述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数额,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借款人王树青涉嫌经济类刑事犯罪已被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王树青是否构成犯罪并不足以影响本案中借贷及担保关系的效力,本案无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审理,三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顺波、李向杰、许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顺军担保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总数不超过1072323元);二、驳回原告李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顺波、李向杰、许金鹏共同负担。上诉人许金鹏、李向杰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主体错误,本案的借贷主体应为银海公司和李顺军。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顺军提交的借条和担保协议的借款主体不同,借条的抬头和落款处皆盖有银海公司公章,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青及股东付玲玲也均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借款主体是银海公司,被上诉人李顺军所提交的收条中的借款人加盖公司公章、所提交的银行凭证所载明的收款账户皆可与前述证据相印证,证明借款人为银海公司。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是王树青,四保证人均是为王树青的个人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没有为银海公司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的任何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李顺军提交的借条和担保协议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担保协议所担保的借款也并未实际发生,担保协议中所对应担保的主合同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李顺军依据担保协议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没有依据。2、借款人王树青因涉嫌贷款诈骗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案的审理依赖于王树青金融诈骗的侦查情况及判决结果,原审法院未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中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错误。3、即便借条与担保协议有关,也因借款人变更为银海公司,未经保证人同意,而造成担保协议无效,上诉人许金鹏、李向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李顺军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的借贷主体就是王树青和被上诉人李顺军,上诉人许金鹏、李向杰主张借款人为银海公司是错误的。2、上诉人许金鹏、李向杰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3、本案的借款主体没有变更,担保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许金鹏、李向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赵顺波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许金鹏、李向杰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无证据证明本案与王树青贷款诈骗案件相关联,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王树青贷款诈骗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因此,上诉人许金鹏、李向杰主张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许金鹏、李向杰既主张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银海公司而非王树青,又主张因借款人王树青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自相矛盾。上诉人许金鹏、李向杰主张担保协议形成时,借条尚未出具,但对该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李顺军提供证据证明王树青与付玲玲系夫妻关系,如若借款人为银海公司,则付玲玲无需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且借条与担保协议系在同一张纸上形成,担保协议明确载明系王树青个人借款,因此原审判决基于已查明的事实认为被上诉人李顺军关于王树青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许金鹏、李向杰为王树青3**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应对王树青的涉案3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便银海公司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审未予认定,也未加重上诉人许金鹏、李向杰的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许金鹏、李向杰主张其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赵顺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79元,由上诉人许金鹏、李向杰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彩林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