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朝(曾用名高绍),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晓东,西宁市城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朝及其辩护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朝在返回租住的本市城西区某院,与租住该院一楼的被害人李某某因言语冲突引发争执、撕打,经李某某妻子蒋某某及房东张某劝阻二人继续对骂并扭打在一起。被再次劝开后被告人高朝回到租房,发现自己的头部被打伤,于是在二楼平台找到做饭使用的尖刀,持刀下楼并在与被害人李某某撕打时将被害人李某某胸部、肺部、臂部等多处刺伤。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的刀刺伤所致左肺裂伤、锁骨下静脉裂伤、失血性休克属于重伤二级,颈部第3椎体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胸部多发开放性刺伤属于轻伤二级,左上臂刀刺伤属于轻微伤。经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犯罪嫌疑人高朝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期),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资料,证人蒋某某、张某、达某、张某甲、冶某某、张某已、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朝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匕首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高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高朝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间科处刑罚。被告人高朝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朝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且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虽处于缓解期,但容易因刺激产生心理偏激,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同于其他类型案件,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朝返回其租住的本市城西区杨家寨村75号院上楼时,与租住该院一楼的被害人李某某因言语发生冲突,继而引起撕打,经被害人李某某妻子蒋某某及房东张某劝阻后将二人拉开,但二人继续对骂并再次扭打在一起。二人被他人再次劝开后被告人高朝回到自己房间,发现自己头部被打伤,于是在二楼平台找到做饭使用的尖刀,持刀下楼与被害人李某某撕打,将被害人李某某胸部、肺部、臂部等多处刺伤。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的刀刺伤所致左肺裂伤、锁骨下静脉裂伤、失血性休克属于重伤二级,颈部第3椎体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胸部多发开放性刺伤属于轻伤二级,左上臂刀刺伤属于轻微伤。经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朝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期),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朝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并撕打后,被害人李某某被被告人高朝持刀致伤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朝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证人蒋某某、张某、达某、张某甲、冶某某、张某已、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朝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并撕打后,被告人高朝持刀捅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高朝发生口角争执并撕打后,被告人高朝持刀将其捅伤的事实;5、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西)公(刑)鉴(法伤)字(2014)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李某某的刀刺伤所致左肺裂伤、锁骨下静脉裂伤、失血性休克属于重伤二级,颈部第3椎体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胸部多发开放性刺伤属于轻伤二级,左上臂刀刺伤属于轻微伤的事实;6、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006号《关于高朝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法医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朝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期),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朝的身份信息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朝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且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虽处于缓解期,但容易因刺激产生心理偏激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朝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高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永坚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航远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