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棱林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风力与贺立军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力,贺立军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棱林商初字第7号原告王风力,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贺立军,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个体业主。原告王风力诉被告贺立军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风力,被告贺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力诉称,因我在海伦市承包建筑工程需要木材,2012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协议,被告为我生产加工价值近200万元的多种板方材,同日交给被告定金30万元。后由于我在海伦市承包建筑的工程没有开工,导致双方签订协议无法履行,并未实际购买被告的木材,所以被告收我的定金应当全额返还。被告贺立军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木材购销协议,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加工木材,我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原告却拒收木材,因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由于原告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失超过了定金,所以,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定金不能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王风力与被告贺立军签订木材购销协议,约定王风力购买贺立军生产加工的多种规格板材,协议总价款为171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0万元。后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风力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协议,双方对购买木材的品种、数量、价格及定金所作的约定不违返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协议内容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违约,定金不予返还;出卖方违约,应加倍返还定金。因此,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风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风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王光勋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