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玲、郑佳展、被告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开车到官山村八方碎石场,因之前王某雇请的车队与林某的龙鑫物流车队在八方碎石场运载石子时发生排队的纠纷等原因,想教训一下对方车队驾驶员。途中,被告人王某、陈某以对方车队驾驶员张某交汇车时没变灯为由打了张某脸上几巴掌。在八方碎石场,被告人王某、陈某发现龙鑫物流车队谢某驾驶的货运车停路边,就叫谢某下车,王某、陈某用拳头打谢某的头部、背部、胸部、腹部等处,谢某被打后躺在地上,二人又用脚踹谢某的背部和腿部,后二人离开现场。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谢某的右眼部、左胸部、右肩胛区软组织挫伤,右胸背部皮肤擦伤,双肺挫伤,头皮挫伤,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陈某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人民币80000元,谢某具书表示谅解。长泰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证明、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泰司矫评估(2015)调查评估意见书、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谢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江某、欧某、姚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泰)公(刑)鉴(伤)字(2014)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又适宜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凌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怡锦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