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5年6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62岁,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之母。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办理结婚证。2005年11月,被告生育一子冯某甲。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好吃懒做,行为不正。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因患有类风湿疾病,以致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原告及其家人嫌弃被告。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8日,双方在苍溪县河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婚后,原、被告相互关心较少,并常发生纠纷。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户籍证明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缺乏相互关心,并常发生纠纷,影响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培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