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台临刑初字第4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傅飞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日上午,临海市河头镇仙人村村民褚某丁和褚某乙两家因为道地水缸和水沟问题发生争吵,期间两家发生打架。在褚某丁家附近,被告人陈某(系褚某丁妻子)抓住被害人王某(系褚某乙妻子)和褚某甲的头发,被害人王某和褚某甲抓住被告人陈某的衣服,双方发生扭打后摔倒在地,扭打过程中致使被害人王某肋骨骨折。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胸部损伤致右侧第4、5及左侧第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用13475.45元。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胸部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管制一年,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某上诉辩称,被害人王某的肋骨骨折不是其造成的;伤情鉴定所依据的ct报告有假,申请重新拍片鉴定;民事赔偿不合理,要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也支持上述辩解,认为,原判认定陈某故意致伤王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当庭提供褚尚玉、许彩球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没有伤害故意;伤情要重新鉴定;不合理医药费和残疾赔偿金不应判赔,请求改判陈某无罪、民事赔偿在四千元以内。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褚某甲、褚某乙、朱某、甘某、褚某丙、褚某丁的证言,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追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在卷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证人褚某甲、褚某乙、朱某、甘某、褚某丙、褚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了陈某与王某、褚某甲发生扭打后王某受伤的事实,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情况说明��经查既不符证据要求也与在卷相关证据相悖,缺乏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故有关王某不是陈某致伤的上诉理由和陈某致伤王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在卷虽有多份不一致的ct报告单,但经查均确系被害人王某本人的报告单,不存在虚假情况。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相关鉴定结论,主体合格,依据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故有关鉴定依据有假、鉴定结论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在卷证据证实陈某与王某先互相谩骂,继而扭打一起,显见双方互有伤害故意和行为,陈某应对在扭打过程中造成王某轻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有关陈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原审法院基于被害人王某���合理经济损失,并考虑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酌情判赔,处理得当,辩护人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属赔偿项目的意见于法无据,故有关民事赔偿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上诉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但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也存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上诉人陈某的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 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