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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艳玲、祝武军与刘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玲,祝武军,刘金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李艳玲,女,198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原告祝武军,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刘金成,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安术芳,女,1972年3月1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被告。(系刘金成妻子)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管毓英,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李艳玲、祝武军诉被告刘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玲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彬,被告刘金成及委托代理人安术芳、管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刘金成驾驶吉CU41**号两轮摩托车由大孤山刘家村东马沟道口向左转弯上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祝武军驾驶李艳玲乘坐的吉CS51**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原告李艳玲在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6000余元,伤情好转出院。原告祝武军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小腿外伤,经治疗现已痊愈。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祝武军负次要责任。后因被告拒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4779.26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计算有异议,按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李艳玲无责,应由被告及祝武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存在,不同意给付。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祝武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李艳玲无责任。2、原告李艳玲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门诊票据(包括祝武军门诊票据11张1177.50元)、医疗费票据。3、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1000元),证明原告李艳玲因外伤脾切除,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八级伤残。4、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及李艳玲父母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原告李艳玲父母就其一个孩子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票据(1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李艳玲的父母不在被扶养人范围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代理人认为门诊票据就一张有公章,其余都没有公章,属于无效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4一个子女无异议,对其证明其父母身体不好需要有法律依据。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过高。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致,是否应该给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法庭作出审核决定。经庭审调查认定,2013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刘金成驾驶吉CU41**号两轮摩托车由大孤山刘家村东马沟道口向左转弯上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祝武军驾驶李艳玲乘坐的吉CS51**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均受伤。原告李艳玲在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6431.63元,伤情好转出院。原告祝武军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小腿外伤,经治疗花医药费1177.50元,现已痊愈。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祝武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李艳玲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金成提出反诉,在审理期间,原告李艳玲和被告刘金成均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李艳玲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李艳玲因外伤脾切除,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八级伤残。被告刘金成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面部多发骨折至右眼斜视、复视为十级伤残。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申请撤回反诉,并明确表示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提交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杨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是独生子女,身体都不好,体弱多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同时具备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而本案原告方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病历、诊断等证明其体弱多病,也未提供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保护。对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保护。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门诊医药费,虽然部分票据没有加盖公章,但确实是住院期间门诊检查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李艳玲诉请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祝武军诉请误工费,因其没有住院,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律师费,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一个经济体系,本院对其医药费不按照二人数额比例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79.80元(185天×89.08元)、护理费2063.21元(108.59元×2人×4天+108.59元×11天)、伤残赔偿金57727.26元(9621.21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83.45(7379.71元×12年×30%÷2人)合计114553.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项下余额7931.63元(含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5000.00元,合计13931.63元由被告刘金成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9752.14元。上述款项合计124305.86元。二、被告刘金成赔偿原告祝武军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177.50元70%即824.25元。上述两项合计12513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被告刘金成负担70%即2797.20元,由原告祝武军负担30%即1198.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娟审 判 员  郭雨春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