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长春南路6号三楼的出租屋内,容留牟某某、龚某某、蔡某某三人使用自制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收毒品冰毒。2、2014年10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大邑县晋原镇长春南路6号三楼的出租屋内,容留赵某某、蔡某某二人使用自制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收毒品冰毒。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何某及违法人员牟某某、龚某某、蔡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经用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法检测试纸条检测何某某及违法人员牟某某、龚某某、蔡某某、赵某某的尿液,其测试结果均为阳性。公安机关对何某居住的大邑县晋原镇长春南路6号三楼的出租屋检查,当场从其房内查获紫红色水杯上插有塑料吸管的杯子一个,内装有三分之二透明液体,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粉红色晶体一袋(经称重净重为0.22克),并予以了扣押。经鉴定,透明液体及粉红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21日,何某因为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为不予执行。2015年4月3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牟某某、龚某某、蔡某某、赵某某、袁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证词,何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供词及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何某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