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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吕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陈春丽,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吕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认识,经过自由恋爱后,于同年农历十二月廿二定亲,××××年××月××日在东阳市北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努力,在老家建造了三间三层房屋。2014年4月30日购买了在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世纪花城北区103幢204室房屋一套。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深,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无固定工作,不够勤劳,双方沟通存在很大问题。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计69771元;三、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的情况;房屋所有权证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购买了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世纪花城北区103幢204室房屋一套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一审期间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的二嫂与原告系同村人,经其介绍后,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十二月廿二按农村习俗进行了订亲。××××年××月××日在原东阳市北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在老家建造了三间三层房屋。××××年××月××日生育一女。2014年4月30日购买了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世纪花城北区103幢204室房屋一套。因原、被告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偶有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操持家业,并已生育一女,应当认定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信任、积极沟通,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育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