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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玉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玉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35号申请人徐玉珍。委托代理人倪桂银。申请人徐玉珍申请宣告徐长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玉珍诉称:父亲徐长生于2011年患脑梗死,现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处理徐长生的家庭事务,保护徐长生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徐长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徐志民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长生,男,193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徐长生和姜根妹系原配夫妻,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徐志民、徐志平(2015年2月15日死亡)、徐玉珍。2007年徐长生与姜根妹离婚,之后许长生未再婚。2015年1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长生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长生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3月9日,申请人徐玉珍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徐长生经司法鉴定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徐玉珍要求宣告徐长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志民系徐长生之子,按法律规定可以担任徐长生的法定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徐长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徐志民为徐长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