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邓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335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胡庭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原告邓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系云南人,198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1991年生长子石XX,现已独立生活。2012年原告离开被告在外面打工,一直没有回来,2014年8月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劝说撤回起诉。现在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石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1991年生长子石XX,现已独立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4年8月起诉来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2014)泗王民初字第076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2014年离婚诉讼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