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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金伟与刘会庆、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刘会庆,张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651号原告金伟。被告刘会庆。被告张海波。原告金伟与被告刘会庆、张海波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庆、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诉称,被告刘会庆于2013年7月16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为2%,2013年9月15日前还款,被告张海波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会庆、张海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会庆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约定刘会庆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逾期每日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告张海波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会庆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金伟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张海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会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伟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会庆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金伟负担214元,被告刘会庆、张海波负担1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