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一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凯杰与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凯杰,高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2230号原告:高凯杰,男,1984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华丰家属院。被告:高军,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高凯杰诉被告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临沭县临沭街道利民社区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房证字第0500181号,土地使用证号:0717190;东邻高晓晨、西邻陈令兰、南邻巷道、北邻巷道)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交付购房款后十日内被告必须将房屋一次性腾空后交付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26万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高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临沭县临沭街道利民社区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房证字第0500181号,土地使用证号:0717190;东邻高晓晨、西邻陈令兰、南邻巷道、北邻巷道)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交付购房款后十日内被告必须将房屋一次性腾空后交付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26万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应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临沭县临沭街道利民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证字第0500181号,土地使用证号:0717190)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收取7020元,由被告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兰成审判员 程玉光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贺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