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9年9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秀华,重庆市綦江区永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14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珍林、朱秀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月30日在永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善沟通交流,不照顾家庭,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2002年9月两人再次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便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已超过12年,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1月30日在永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02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刘某某便离家外出,无法联系,至今未归。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审理中原告自诉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永新镇伏牛村村委会证明、永新镇华蓉村村委会证明,证人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是否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十余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邹 平人民陪审员 苏珍林人民陪审员 朱秀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成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