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卫某某诉王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卫某某,女,1971年2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人。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人。原告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志赛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卫某某,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结婚,同年生一男孩。因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感情,被告动辄殴打原告,现双方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中,被告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孩子已二十多岁,夫妻之间因经济问题也有过吵闹,但不影响夫妻间感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被告均认可,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虽都承认夫妻有一年多分居时间,但均未提供夫妻感情状况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夫妻间在平日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加深感情。在生活中有矛盾时候,双方应加以克制,相互关心,相互理解。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儿子将成家立业,平日里,因家务琐事虽有吵闹,但夫妻分居未满二年,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家庭稳定,社会安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卫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