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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廖某某,男。被告何某某,男。原告廖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东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建荣、陈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晨光担任记录。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12年5月份通过朋友介绍后,与被告何某某成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廖某某从常宁送煤炭到耒阳后,被告何某某按吨付钱。刚开始被告尚能按时支付货款,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总计欠下40500元货款。当时被告承诺于一个月之内支付货款,但到期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讨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2013年2月5日原告到耒阳催讨货款,被告没有钱,便出具了一张借条,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05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所欠货款的利率为每天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除支付过300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75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405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何某某未出庭质证,应视其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证据1、2本身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2012年5月份与被告何某某口头约定,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廖某某提供煤炭给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按吨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廖某某货款405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被告何某某偿还全部货款,如未偿还则按每天500元的利率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廖某某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何某某支付了3000元货款,剩余37500元,被告何某某再未偿还。对被告何某某欠原告廖某某货款37500元,原告廖某某当庭陈述,利息8000元是原告廖伦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时原告廖伦法明确货款利息按同期���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依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何某某供货,被告何某某应当按时支付货款。双方应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何某某未按时支付货款,而是向原告廖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后仍未支付全部货款。故被告何某某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廖某某请求被告何某某支付剩余的37500元货款,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廖某某请求被告何某某支付8000元利息。原告廖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系原告廖某某随便算的,但其在庭审中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3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诉货款进行结算后,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后按日息500元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廖某某当庭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货款375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5日起至被告何某某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东国人民陪审员  谭建荣人民陪审员  陈小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治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