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树清与天津和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清,天津和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517号原告王树清。被告天津和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一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胡裕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清诉被告天津和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清,被告天津和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加工科担任技术员。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上班忘带考勤卡。因公司明确规定可以有漏刷卡,在与班长沟通后同意先上班,等第二天找科长补办手续。10月20日,原告在找科长签字时,科长予以拒绝,并称没有打卡的以后不再给签字,也不算上班。之后,科长在10月22日的部门早会上宣布以后出现漏刷卡都不给签字。11月7日,原告发现当月的工资没有发放10月19日的工资。2014年11月13日,原告去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不认可违法,不予办理手续,只承诺补齐工资。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0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22日的音频资料,证明被告公司科长在开早会的时候拒绝对原告漏打卡给予签字,并制定违反劳动法的制度;证据2、2014年11月18日的音频资料,证明原告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公司不认可未足额支付工资,不予办理离职手续;证据3、两份打印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2014年11月11日提出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在11月13日前答复。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鉴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证据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劳动关系以及工资年限、工资标准;证据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6、2013年11月到2014年10月的工资条,证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是5734元。被告辩称,之所以导致原告2014年10月19日的工资漏发,原因在于原告漏打卡导致当天的考勤没有计入考勤记录。被告在了解到该事实后,已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承诺补发现金,但原告拒收。故该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仲裁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薪资系统截图,证明公司针对每月的薪资计算有两次作业,第一次是根据当月考勤统计来的考勤结果计算工资,针对漏刷卡等特殊情况,对工资进行二次计算。也就是说,从公司角度上来说,对漏刷卡是有补救措施的;证据2、2014年10月薪资答疑的通知,证明公司在2014年10月中旬向全体员工发函件,对上一个月进行统计,有问题及时反映,查缺补漏,公司对这种情况有处理措施;证据3、三张申请单,证明公司存在上个月漏刷卡,下个月补发工资的情况,这种情况不是只单单针对原告;证据4、2014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记录,证明原告漏刷卡导致未发放的2014年10月19日的工资在11月份的工资中已经补发了;证据5、录音以及录音内容的文字版,证明11月13日时与原告协商,被告同意补发10月19日的工资,原告拒收,只能在11月的工资中补发;证据6、2014年1月到9月的工资条,证明从8月份开始,原告的工资只有2000多元,低于原来的工资标准,原因是原告不踏实工作;证据7、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8、告知函和快递单,证明原告从2014年11月14日不再上班后,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其收函后三天内上班,如果不上班,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证据9、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告函、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以原告过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证据10、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的签收单,证明根据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三天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印刷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上班忘带考勤卡当日未打卡。2014年10月20日,原告要求其主管领导补签2014年10月19日考勤情况说明遭拒。2014年11月7日,原告发现其2014年10月份的工资中没有发放2014年10月19日的工资。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领导反映考勤补签遭拒及工资漏发情况,要求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前给予答复,并注明如不予答复,将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3日,被告约谈原告解释情况,当场表示补发2014年10月19日的漏发工资,同时要求原告正常工作,但被告拒绝接收。2014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鉴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以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和终止。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办理劳动关系的解除手续,被告对解除理由不予认可,未予办理。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寄发《告知函》,再次解释上述漏刷卡导致工资漏发的问题,并告知原告收到本函后3日内与公司联系确认处理方案,如仍置之不理,将计算旷工,并按公司规定处理。原告收到该函件后,于2014年11月24日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被告坚持要求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公告,以原告2014年12月连续旷工3天以上依据《员工奖惩作业指导书》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确认已收到前述资料。另查,自2014年11月14日,原告未再到公司上班。被告已于2014年11月在发放2014年11月的工资中补发漏发原告的2014年10月19日的工资274元。还查,被告为防止薪资计算有误,特意设定了二次薪资核查系统,以便根据员工的反映进行相应更正。又,被告公司《员工奖惩作业指导书》中规定:一个月内连续或累计旷工三天(含)以上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六天(含)以上者,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员工手册原告已签收。再查,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并要求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支付2014年10月19日的工资26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04元。后该委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被告应重新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在仲裁阶段所提出的“裁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并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打印版)、薪资系统截图、关于薪资答疑通知电子邮件的截图、漏刷卡申请单、音频资料、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公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及的漏发工资情形是否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首先,被告漏发工资的直接原因在于原告忘带考勤卡导致漏刷卡。尽管原告的直属领导拒绝对其漏打卡予以签字,但该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工资被漏发,被告公司设置了二次薪资计算系统,原告有时间、有途径向被告相关部门直接反映该问题,以便被告更正。可见,被告漏发原告工资的行为并非基于故意,之所以漏发工资,原告本身亦负有一定责任。该情形不应认定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次,在原告就漏发工资事宜向被告提出交涉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3日与其沟通解决问题,并承诺补发工资。此时,漏发工资问题已得到解决。原告此后于11月14日再以上述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已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因原告提出辞职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并裁决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该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