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委托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委托代理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衡虎、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彬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XX原系衡阳市化工机械厂职工,1993年购买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79号603号单位的福利房。1996年王XX与前夫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单位福利房归王XX所有,小孩陈某(1990年7月10日出生)由王XX抚养。王XX与陈XX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日在原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1997年8月11日,王XX、陈XX共同交纳购买王XX单位福利房公有部分折价款4236.98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XX。1999年王XX、陈XX共同购买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演武路41栋2单元801户房屋,建筑面积168.22平方米,200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XX。此后,王XX、陈XX及小孩陈某在位于衡阳市演武路的房屋共同生活,王XX从事保险行业,陈XX工作不固定。房屋内现有财产:飞利浦21寸电视机一台、海尔1.25P挂式空调一台,志高1.25P挂式空调一台,床两张、衣柜两组、沙发一套、新飞冰箱一台。2006年7月28日,王XX、陈XX以女儿陈某名义购买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开发区白云路60号曲兰庭院1栋205室房屋,建筑面积83.46平方米,总金额126129元。2009年5月,陈某到澳大利亚留学。2012年5月3日,王XX以女儿陈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蒋孝莲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将曲兰庭院的房屋作价376000元转售给蒋孝莲,并收取了售房款370000元。事后,陈XX得知房屋被出售,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7月13日,陈某购买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蒸水西路1号珠江·愉景新城3栋405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6.9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228元,总金额为345129元。2012年9月,王XX搬出共同居住的房屋,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13年7月19日,王XX第一次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不予准许。2014年1月21日,王XX之女陈某与案外人蒋孝莲补签一份衡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81220**号),并办理了房屋转让手续。同月28日,案外人蒋孝莲取得了房屋所权证(证号: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81900**号)。另查明,王XX、陈XX均认可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演武路41栋2单元801户房屋建筑面积为168.22平方米,双方确认该房屋现价为每平方米2000元,房屋总价值为336440元。王XX现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鑫旺营业部任经理,月工资20000元左右;陈XX无固定工作,每月可领取社保金1198.20元。原审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XX、陈XX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确认:1、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79号603号房屋系王XX再婚前购买单位的福利房,应属王XX婚前财产,婚后购买公有部分支付的房款4236.98元属夫妻共同财产;2、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演武路41栋2单元801户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3、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开发区白云路60号曲兰庭院1栋205室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出资以女儿陈某名义购买,2014年1月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此前该房屋所有权未明确。2014年1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陈某,而且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现房屋所有权人为蒋孝莲。本案是离婚纠纷,该房屋涉及案外人陈某、蒋孝莲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4、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蒸水西路1号珠江·愉景新城3栋405室房屋,购买人是陈某,购房时陈某即将研究生毕业,且已与男友订婚,有一定经济基础,而陈XX未提供证据证实王XX、陈XX出资购买,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处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演武路41栋2单元801户房屋及房屋内财产飞利浦21寸电视机一台、海尔1.25P挂式空调一台、志高1.25P挂式空调一台、床两张、衣柜两组、沙发一套、新飞冰箱一台归陈XX所有;购买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79号603号房屋单位公有部分支付的购房款4236.98元归王XX所有。陈XX一次性给付王XX夫妻共同财产应占份额折价款100000元。陈XX要求王XX支付养老费300000元,因陈XX每月有1198.20元的社保金,且本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给予陈XX适当照顾,故陈XX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离婚;二、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演武路41栋2单元801户房屋及房屋内财产飞利浦21寸电视机一台、海尔1.25P挂式空调一台、志高1.25P挂式空调一台、床两张、衣柜两组、沙发一套、新飞冰箱一台归被告陈XX所有;购买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79号603号房屋单位公有部分支付的购房款4236.98元归原告王XX所有。三、被告陈XX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夫妻共同财产应占份额折价款100000元。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王XX、被告陈XX各负担500元。宣判后,上诉人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将王XX私自出卖位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白云路60号曲兰庭院1栋205室房屋所得价款及衡阳市蒸湘区蒸水西路1号珠江·愉景新城3栋405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王XX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的收入5866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审未判决王XX在经济上给予陈XX帮助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改判由被上诉人王XX向上诉人陈XX支付已出卖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白云路60号曲兰庭院1栋205室房屋所得价款376000元的一半即188000元;三、对被上诉人王XX在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30个月的工资收入586600元进行分割;四、改判确认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蒸水西路1号珠江·愉景新城3栋405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五、改判由王XX向陈XX支付因经济困难的补偿300000元。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陈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任命书,拟证明陈XX2005年到2007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作,王XX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曲兰庭院1栋205室的房产,未经陈XX同意,将该房产写在其女儿陈某名下;证据2、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王XX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XX认为曲兰庭院的房产2006年已经购买,陈XX曾住在那里,双方还因为房屋出售的事实发生争吵,陈XX提代的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XX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蒸水西路1号珠江·愉景新城3栋405室的房屋属陈某所有,与王XX和陈XX无关;证据2、案外人邓俊辉的证言,拟证明上述房屋的购房款由邓俊辉父母出资;证据3、境外汇款申请书,拟证明陈某的曲兰庭院1栋205室房屋被卖出后,所有卖房款都全部汇给陈某作学费使用。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陈XX认为被上诉人王XX提供的证据1与事实不符,房产是王XX转移的财产所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真实、不合法,不应采信;证据3对付款证据有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付款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不能说明家庭收入的钱全部用于被上诉人女儿学习开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XX提供证据1只能证明陈XX曾任职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也不能达到陈XX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XX提供的证据1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陈某已成年,上诉人陈XX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商品房合同所涉房屋的购房款是用陈XX和王XX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陈某留学期间的开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确定房屋所有权人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确定房屋所有权人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除了审查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外,还应当审查购房款的来源及购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本案中,陈XX与王XX于1997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8日双方以女儿陈某名义购买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开发区白云路60号曲兰庭院1栋205室房屋,此时陈某尚未成年,尚在读书,没有经济来源,购房款应当认定为陈XX与王XX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王XX辩称该房款来源为王XX的前夫及前夫的母亲,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XX在以陈某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后,陈XX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因为王XX将房屋转让给他人而发生争吵,因此王XX辩称王XX与陈XX已将购房款赠与陈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XX上诉称应将出卖上述房屋所得款项376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购买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蒸水西路1号珠江·愉景新城3栋405室的房屋时,陈某已成年并即将研究生毕业,有一定经济基础,陈XX未提供证据证实购房款系其与王XX出资,因此对陈XX关于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陈XX虽然在原审中提供了王XX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但上述费用已用于陈某留学期间的开支及夫妻双方共同生活,陈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在离婚时确已存在,故对陈XX关于应将王XX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收入进行分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陈XX有固定住处,且每月有退休金1198.20元,可以维持正常的生活开支,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王XX一次性补偿其30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作如下分配: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演武路41栋2单元801户房屋及房屋内家具电器归上诉人陈XX所有,转让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白云路60号曲兰庭院1栋205室房屋所得价款376000元及购买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79号603号单位公有部分支付的房款4236.98元归被上诉人王XX所有。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700元,共计2000元,由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王XX各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剑星审判员  龙 巍审判员  刘丽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匡光美校对责任人:刘丽娅打印责任人:匡光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