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10号原告:郭某。被告:潘某。原告郭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某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温岭市新河镇北城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本院在向被告公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潘某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郭某曾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因夫妻矛盾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施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