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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沃碧君、沈海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沃碧君,沈海东,沃碧琴,王自宽,夏晨洁,宁波瑞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戴锦雄,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路***号。代表人:邱志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苏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娜娜,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沃碧君。被告:沈海东。被告:沃碧琴。被告:王自宽。被告:夏晨洁(曾用名:夏芬玉。被告:宁波瑞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盛霞路**号*幢*号*楼。法定代表人:沃碧君,该公司总经理。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锦雄。被告:林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1********)。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沃碧君、沈海东、沃碧琴、王自宽、夏晨洁、宁波瑞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戴锦雄、林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沃碧君归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等计61740.8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沃碧君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4000元;3.原告对被告沃碧琴、夏晨洁名下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沈海东、沃碧琴、王自宽、戴锦雄、林女、夏晨洁、宁波瑞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沃碧君归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因被告戴锦雄、林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苏挺、朱娜娜,被告沃碧君、沈海东、沃碧琴、王自宽、夏晨洁、宁波瑞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锦雄、林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经执行。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沃碧君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编号:919022014025121),约定被告沃碧君在约定的授信有效期(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600000元;每笔借款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被告沃碧君应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如被告沃碧君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沈海东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沃碧君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自宽、沃碧琴共同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沃碧君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戴锦雄、林女、宁波瑞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919022014025121b0),承诺三者自愿为被告沃碧君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最高债权额为26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2日,被告沃碧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919022014025121d0)并于次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48008**号),承诺以其所有的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37幢601室房产(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仑国用(2009)第14391号)为被告沃碧君根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1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自宽就前述沃碧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出具《同意抵押函》。2014年1月22日,被告夏晨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919022014025121d1)并于次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48008**号),承诺以其所有的北仑区新碶宝山路217号(东一时区大厦)c幢1810室(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仑国用(2013)第14893号)为被告沃碧君根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4日,被告沃碧君向原告申请贷款2600000元,原告向被告沃碧君账户发放贷款2600000元,该笔贷款约定年利率为6.8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沃碧君的委托将其账户内2600000元款项支付至夏导季账户。被告沃碧君向原告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其后未支付利息,到期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94000元。被告戴锦雄、林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碧君、沈海东、王自宽、沃碧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2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罚息;二、被告沃碧君、沈海东、沃碧琴、王自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4000元;三、如被告沃碧君、沈海东、沃碧琴、王自宽未履行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沃碧琴名下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37幢601室房产(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仑国用(2009)第14391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戴锦雄、林女、宁波瑞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沃碧君、沈海东、沃碧琴、王自宽追偿;五、如被告沃碧君、沈海东、沃碧琴、王自宽未履行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夏晨洁名下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217号(东一时区大厦)c幢1810室(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仑国用(2013)第14893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8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46元,由被告沃碧君、沈海东、沃碧琴、王自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审 判 员  林春凤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