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芳莲与陈永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莲,陈永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2号原告陈芳莲,居民。委托代理人黄金付。被告陈永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世涛,农民。委托代理人盘海。原告陈芳莲与被告陈永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欧璇、王颜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乃端担任记录。原告陈芳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付、被告陈永芳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被告同是一个家庭户共同参与土地承包,原告分得的土地登记在以被告作为户主的土地承包证上,1999年1月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满后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此次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顺延承包,没有进行任何承包土地的调整,承包期限30年,原告承包的土地仍是与被告作为一个家庭户,登记在以被告为户主的土地承包证上,因原告在全州生活,基于姐弟情分,原告的承包土地长期交由被告代为进行管理。近年来,由于土地利用价值的不断增高,在高额经济利益驱使下,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名下的部分承包土地转让给陈小春,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出原告位于鱼梁头的承包水田1.29亩、躲阴石的承包旱地0.35亩的经营管理,将该水田和旱地交还原告经营管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落在被告名下,土地承包面积水田6.16亩、旱地0.66亩以及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2、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土地纠纷经过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未达成协议;3、遇龙河村委会证明5份,拟证明原告1980年参与土地承包,分有土地及土地位置和面积,以及原告土地落户在被告名下的事实;4、户籍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是1994年落户到全州县,1994年以前原告户籍还在阳朔县白沙镇。被告陈永芳辩称,原告76年已嫁到全州县,已经不是本集体村民,根本不可能分得田地,且其户口已经转为城镇户口,81年土地承包时,原告也不是被告户家庭成员,其所谓的承包田地在被告名下并长期交由被告代为管理,显然是无稽之谈,况且土地承包至今已经三十四年,现原告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的承包土地地名、面积及具体位置;2、被告及其儿子陈世涛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承包土地地名、面积及具体位置;4、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证明,拟证明1981年被告家庭人口四人,不包括本案原告。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号有异议,认为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户口在被告家庭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只能查到20世纪90年代的户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证明的原告分得地名为朵限石(原告称为:躲阴石)0.35亩,但在被告的《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中并无此地名,因此,该证明证实原告分得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该证据证明原告是1994年落户到全州县,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1994年以前原告户籍还在阳朔县白沙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芳莲与被告陈永芳系同胞姐弟关系,1977年原告陈芳莲结婚后跟随丈夫在广西全州县居住生活至今,1981年,以被告陈永芳为户主的家庭户四口人即被告夫妇及其两个儿子参加生产责任制土地承包,承包水田6.16亩、旱地0.66亩,1999年1月土地延包时,该土地继续由被告家庭户承包,三十多年来,该承包土地一直由被告家庭耕种管理至今。另查明,1994年3月原告户籍落户于广西全州县全州镇(城镇户口),自1981年土地承包至今,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土地从未经营管理过。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原来同是一个家庭承包户,其承包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名下的部分承包土地转让给陈小春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与被告原来同是一个家庭承包户,其承包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同属一个承包家庭户,相反被告举证证实1981年原告并非被告家庭户成员,此外,原告诉称,其分得的鱼梁头水田1.29亩、躲阴石旱地0.35亩登记在被告作为户主的土地承包证上,但在被告的《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中并无“躲阴石”这一地名的登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芳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50元,由原告陈芳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孟林代审判员 欧 璇代审判员 王颜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乃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