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义,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及周某(已判决)于2014年12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72号茹燕假日酒店8358号房间内,容留姚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刘某甲及周某于2014年12月16日凌晨,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胡某、“婷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及周某再次在该处容留姚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凌晨,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婷婷”。后于当晚21时30分许被抓获,并从房间内现场查扣被告人刘某甲所有的净重1.7685克甲基苯丙胺1包及从其身上查扣净重0.7940克甲基苯丙胺1包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姚某、胡某、葛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保全、接受证据清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旅客住宿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二罪,应予二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项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