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3829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诉被告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龚云祥、陈吉庚、被告陈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陈亮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岸区白鹤路中冶林荫大道小区往明佳路方向行驶,行至花园路花园村路段时该车与行人阳青原接触,造成阳青原、陈亮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亮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被群众抓获。2014年5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阳青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阳青原的医疗费36047元。后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047元。被告陈亮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无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陈亮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岸区白鹤路中冶林荫大道小区往明佳路方向行驶,行至花园路花园村路段时该车与行人阳青原接触,造成阳青原、陈亮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亮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被群众抓获。2014年5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阳青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阳青原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36047元,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救助中心于2014年7月8日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阳青原的抢救费36047元。后经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36047元。另查明,陈亮驾驶的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陈亮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致阳青原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阳青原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阳青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陈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救助中心根据其救助的宗旨为伤者阳青原垫付抢救费用后,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36047元应当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以及直接责任人陈亮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36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6元由陈亮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绪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