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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范秀英诉易洪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英,易洪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范秀英,女,50岁,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赵俊龙,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洪羽(曾用名:易洪梅),女,35岁,汉族,住昆明市。原告范秀英与被告易洪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国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赵俊龙,被告易洪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英诉称:原、被告本系好朋友,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请求原告短期借款15万元,基于对好友的信任,原告当日即将15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8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再次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39100.00元,尚欠原告210900.00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10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洪羽辩称:被答辩人在起诉中的陈述不符合当时的事实,当初答辩人等十余人的钱都是用于放高利贷,原告明知借款用于放高利贷,借条都是答辩人合并他人的借款后又另外向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其他人出具的。被答辩人请求的210900.00元借款金额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也不是不想还款,而是现在暂时没有还款的经济能力,另外这些借款都涉及到徐×的诈骗犯罪行为,而徐×诈骗案还在审理中,答辩人只能等待徐×案审理完毕后看是否可以追回这些款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范秀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各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被告易洪羽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易洪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徐×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徐×不认识范秀英,其收取的款项均系易洪羽指定他人转入或经由易洪羽转入。原告范秀英质证后认为,对笔录没有意见,徐×的陈述符合事实。被告易洪羽质证后认为,徐×的陈述不是事实,这些钱徐×一直说是银行周转用的。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但借条金额与银行转账金额不一致,原告自认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本院确认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账凭条的记载为准。徐×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原告转入徐×账上的10万元系以被告为借款人的转账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0日,易洪羽因急需资金,向范秀英借款,并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一张借条,范秀英在预先扣除7500.00元的利息后,当日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易洪羽借款142500.00元。2014年8月4日,易洪羽再次向范秀英借款,并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当日按照易洪羽的指示将10万元的借款转账交付至徐×的银行账户内,两次借款合计242500元.00元。经范秀英催款,易洪羽归还了范秀英借款合计31600.00元,现尚欠范秀英借款2109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借给被告的15万元,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7500.00元的利息,该笔借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142500.00元。原告转账交付至徐×银行账户内的10万元,已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该款系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徐×亦确认转入其银行账户内的款项系被告指定他人转入,借条与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10万元的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指示原告将借款交付至徐×的银行账户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10万元的借款非其所借且还款数额不符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洪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秀英借款210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3.00元,减半收取2231.50元,由被告易洪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陆国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