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陵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审明,2014年8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陵水县三才镇大园村委会客园村108号其家旁边的一条小路路口处,贩卖毒品一小包给吸毒人员张某明,得款人民币150元。当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在陵水县三才镇毛岭加气站后的松树林附近一间废弃平房内���张某明抓获,并现场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2014年8月12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陵水县三才镇大园村委会客园村108号林某某家里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被缴获的两小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7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1、扣押被告人林某某Lephne牌手机一部及卡号898601134XXXXXX04286J的手机卡(手机号码:1550191****)一张,是其贩卖毒品时与吸毒人员联系的通讯工具;2、犯罪所得人民币150元已花光;3、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2日被陵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毒品二小包(照片)、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3、证人张某明的证言;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一份;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一次,被抓获时缴获毒品海洛因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扣押手机一部及手机卡一张,是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时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时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许义祥审判员 王 兵审判员 翁珍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