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韦国光与江泽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45号原告韦国光,男,壮族,1977年4月出生.广东省连山县人。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艳,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江泽洪,男,汉族,1969年7月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韦国光诉被告江泽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国光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江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国光诉称:原告经营木材生意,被告江泽洪从2012年初起向原告购买木材。当年12月24日,双方对数确认2012年间被告共欠货款4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期间,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木材,于2013年7月9日结欠货款24205元,9月23日结欠货款26221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江泽洪向原告清偿货款90426元,并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赔偿金(暂计至2015年2月2日的逾期付款赔偿金为501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泽洪辩称:我欠原告货款90426元是事实,由于我目前经济困难,我意见分期付清给原告,且不同意计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江泽洪给原告韦国光立下欠条,欠原告货款400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805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含运费)26221元。即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426元。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协助追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江泽洪座落在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一套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结算单、信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0426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条及被告签名的结算单所证实,被告对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有关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赔偿金,因双方无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因被告尚未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泽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0426元给原告韦国光。二、被告江泽洪应从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韦国光。三、驳回原告韦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为1093元、财产保全费956元,合共2049元,由被告江泽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雷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