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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某。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林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1月10日10时30分许,王某与邻居于乐海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涌泉派出所民警处理该纠纷的过程中,于乐海的父亲于某因情绪激动不听民警劝阻,将原告王某眼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温江区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于2014年2月19日痊愈。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鉴定,确认原告眼部伤情为轻微伤。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9.5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某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没有过诉讼时效,那么我愿意承担合理的医疗费与交通费,误工费和营养费我不认可。且此事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我也因为此事被行政拘留9天,已经承担了行政责任,我不是拒绝赔偿,而是认为他们要求的赔偿过高。医疗费应当有相应的处方与检验报告。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是假证据,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5时,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涌泉派出所接到报警,出警情况载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之子于乐海因噪音问题发生纠纷产生抓扯,后民警将双方劝下楼准备调解,于乐海的父亲即本案被告于某因情绪激动不顾民警劝阻上前殴打原告王某及妻子。原告王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王某于2013年11月10号、11月11号、12月28日,2014年1月24日、2月19日先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温江区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2249.5元,未住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被告于某因此事被行政拘留9日,罚款200元。另查明,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王某自2005年7月至今一直在该单位担任集团副总裁,税后工资为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11月10日,因被人击伤右眼,因影响外观,未到本单位拓展集团销售业务等,误工20天,扣罚工资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书、治疗病历资料、医疗票据、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收入减少证明、职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儿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双方调解时不顾民警劝阻故意将原告打伤,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中载明“税后收入为人民币三万元”,但却未能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且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中并无工资发放的明细,其因受伤而收入减少的情况证明中载明其误工20天,但医院诊断结论和伤情鉴定中均未诊断出其视力有所损伤,也无医嘱要原告停工休息,故对被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原告所从事的电力行业的平均工资58181元,按照其就诊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但系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误工费58181÷365天×5天=797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2249.5元,共计3146.5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金314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于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某垫付,被告于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曾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