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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步道、刘布亮与刘洪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步道,刘布亮,刘洪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刘步道,居民。原告:刘布亮,居民。被告:刘洪同,居民。原告刘步道、刘布亮诉被告刘洪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步道及刘布亮、被告刘洪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步道、刘布亮诉称,被告一直从事承包搭架子工程。2013年11月份,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搭架子工作了一个多月。被告当时承诺2013年年底就付清欠款,却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届至清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2014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中明确载明:今欠刘步道4500元,肆仟伍佰正,刘部良(本名刘布亮)1000元,壹仟元。打完欠条后,原告又曾多次讨要欠款,被告依然还是推脱,就是不还钱,丝毫没有还钱的诚意。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00元。被告刘洪同辩称,本人2013年承揽了江苏小埠子教学楼支搭架子工程,到古历11月底,工程未结工,工钱未予结算,直到2014年6月底,工程完结,才予以结算。当时预付原告刘步道2400元,下欠4500元,预付刘布亮1500元,下欠1000元。2014年5月18日,两原告催要欠款,本人告知两被告6月底工程完工,即可结算,偿付欠款,并为两原告写了5500元的欠条。事过13天,即2014年6月1日晚上7时后,两原告带着两个痞子,闯入家中,强行抢走了我的濠江125摩托车一辆,用大锁把我的远龙电动车锁上。因2014年6月底工程款已到,使我无法和两原告结算。到2015年2月6日早上6时半,原告刘步道及原告刘步良之子刘洋洋开着东风小康堵上了我的大门,闯入我的家中又要强行抢走我的电动三轮,无奈之下,我报警。城南派出所出警,当时有笔录和录像可查。直到当日10时多,两原告才把非法抢劫的我的摩托车送回。两原告抢劫我的摩托车250余天,经营我正常的使用,造成了2014年6月底建筑完工,欠款无法结算。诚望法庭公平公正执法,5500元欠款可按银行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底开始),抢劫我的摩托车按每日50元租用费计算。否则,我据理力争,这官司奉陪到底。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雇佣二原告在工地搭架子。2014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刘步道劳务费4500元、刘布亮劳务费1000元,被告就上述欠款为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二原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偿还欠款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二原告劳务费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主张原告推走其摩托车并造成损失属侵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步道、刘布亮劳务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洪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贺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