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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蔺厚元诉李延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厚元,李延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蔺厚元,男。被告:李延军,男。原告蔺厚元诉被告李延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厚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煤矿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7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延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间,原告在被告李延军经营的煤矿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700元,并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17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告蔺厚元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付出劳动,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蔺厚元工资款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邢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