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4年8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缪沁延、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6日15时许,时任春熙路派出所治保巡逻队员的被告人陈某某便衣巡逻至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东段“伊藤洋华堂”旁街道时遇见何某某(已判刑),短暂交流后,以500元的价格从何某某处购买白色“三星”I939D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465元,为何某某在当日14时许扒窃所得)以及黑色“魅族”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型号:M040,经鉴定价值1343元)。被告人陈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挡获,三星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辩解自己不认识何某某,不知道手机是犯罪所得,只是贪图便宜,一时糊涂买了手机。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4时9分许,何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北段32号附1号“TZ&iN”(腾姿璐)量贩女装服饰店,趁被害人陈芳挑选衣服不备之机,扒窃其白色三星牌I939D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465元),后逃离现场。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春熙路东段“伊藤洋华堂”商场旁街道见到何某某,在知道何某某提供的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不超过500元的价格向何某某购买上述三星牌手机。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涉案三星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前担任春熙路街道治安巡逻工作。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6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便衣捕现时,在伊藤洋华堂对面看见一高一矮两个男子在交谈,交谈中高个男子递给矮个男子一个东西,二人神情很慌张。随后民警对二人分开跟踪,被告人陈某某逃跑过程中被控制。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带至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书院街派出所进一步处理。2014年6月25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投案。2、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3、本院(2014)锦江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某某因2013年12月6日盗窃三星牌手机一部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1367818****的号码于2013年12月6日14时1分8秒,14时17分17秒两次接到1582821****的呼叫进行通话,分别通话15秒和16秒。5、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何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14时9分左右实施盗窃,盗走他人手机一部的情况。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是成都市公安局公交地铁分局协警,负责配合民警在街面便衣捕现。2013年12月6日13点过,黄某和胡某某一起到春熙路开展便衣捕现,坐在伊藤洋华堂对面的凳上观察周围人员的动向。大约在14点左右黄某看见对面街面上有一名高个男子和一个矮一点的男子在交谈,交谈中高个男子递了一个东西给矮个男子,而且两名男子的神色很慌张。于是黄某和胡某某商量分别跟这两名男子,黄某跟矮个男子,胡某某跟高个男子。当黄某跟着矮个男子走到中山广场时,突然该男子走进雪豹皮衣专卖店,黄某跟进专卖店并观察男子动向,黄某看见该男子想从他挎包拿东西出来,黄某怕该男子将挎包内的赃物扔了,于是上去将男子抓住并给胡某某打电话,让胡某某赶快过来。胡某某来后对男子的挎包进行了搜查,发现挎包内有两部手机,一部白色的三星牌直板触屏手机,还有一部是黑屏、白色背面的魅族直板触屏手机。问男子手机哪里来的,男子没有回答。把男子带回治安大队后,男子交代他叫陈某某,是春熙路派出所的巡逻队员。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何某某在春熙路北段的一家女装店扒窃了一个年轻女子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出来走到“凤翔楼”时碰见一个叫“平娃子”的朋友,打了个招呼,“平娃子”问何某某做生意没有,何某某说早就没有做生意了,“平娃子”问真的没有做生意了?“平娃子”知道何某某以前是做扒窃的,“平娃子”问何某某有没有做以前那种生意,何某某就猜“平娃子”是不是想买手机,所以问“平娃子”买电话吗?何某某说刚才顺手拿了一部手机,于是“平娃子”喊何某某卖给他,并问多少钱,何某某就拿出手机让“平娃子”看了一下,叫“平娃子”给500元,“平娃子”就拿500元把手机买下了。何某某的手机号是,该号码在偷手机那天下午掉了。9、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喝酒认识“勇娃”,“勇娃”自称是做二手手机的,陈某某让“勇娃”帮买个好的手机。2013年12月6日14时许,陈某某在春熙路辖区内上班,在中山广场附近向红星路广场开始巡逻,走到伊藤商场旁的小街时碰到“勇娃”,“勇娃”给陈某某打招呼,说帮陈某某找的手机找到了。“勇娃”从裤包里拿出两部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黑色的魅族牌直板触屏手机,陈某某觉得还可以,“勇娃”说三星手机300元钱,魅族手机200元。陈某某同意后马上给了“勇娃”500元钱,“勇娃”把两部手机拿给陈某某,手机内没有卡,陈某某把手机放进自己挎包。后来陈某某被两名男子挡获,陈某某才知道两部手机是赃物。陈某某一部华为牌手机号码是。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称其购买的手机只有机身,没有充电器等配件。10、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3)第430、4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情况。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期间,核实了如下证据: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称陈某某手里的那部魅族牌手机何某某不清楚陈某某是哪里来的。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15时许,孔某某和朋友在春熙路伊藤洋华堂对面的杰克琼斯店看衣服后,走到下一个店时孔某某的朋友打电话来问孔某某的手机是否掉了,孔某某就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然后孔某某到公安机关见到孔某某被盗的魅族牌MX2手机。公诉机关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该证据提出该手机就是何某某卖给陈某某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核实的证据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何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证据印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魅族牌手机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孔某某的证言结合在被告人处查获该手机的事实,显示出孔某某的魅族牌手机有被盗窃的嫌疑,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持有该手机的来源,也不足以证实是犯罪所得,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魅族牌手机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不知道手机是犯罪所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治安巡逻队员,反扒窃等打击街面犯罪是其工作内容,对来历不明的手机其理应有自身的职业敏感性,而其明知向他人购买的手机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该手机只有机身,没有充电器等相关配件等事实,已足以判断出该手机系犯罪所得,其应当知道该手机系犯罪所得,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容成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