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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温华燕与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杭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华燕,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杭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温华燕,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员工,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杭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10132-9),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紫金南路6号四楼。负责人林珊珊,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桂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兆华,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温华燕与被告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杭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纪光,被告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桂泉、陈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华燕诉称,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足额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原告负责被告公司的全部招标业务及日常办公事务。原告在上班期间服从公司管理,每天按时出勤,工作尽职。2014年9月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多次提出要求原告离职。2014年10月10日被告直接通知原告不必再到单位工作,要求原告离职,并不发放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杭劳仲(2014)6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起诉要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902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工资5351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175元;五、被告支付原告社保未足额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差额6321.6元和医疗保险费差额1672.48元;六、被告出具给原告书面解聘证明。被告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杭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海湾上杭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从事招投标代理,负责人是林珊珊,但林珊珊经常不在上杭分公司上班,公司由王晓平负责管理。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原、被告是业务承揽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将10个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报告承揽给被告完成,原告不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温华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经过仲裁前程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医疗保险缴费证明、个人养老保险历年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增加参保职工花名册、参加工伤生育保险人员增员申请表、银行明细对账单各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3、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社保是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在2014年6月转至福建丰华建设工程公司,农业银行的对账单是被告预付给原告报酬。3、招标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为了给原告办理上岗证由被告交给行政服务中心的。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在被告公司负责招投标文件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电话录音(李宝秀的通话记录和王晓平的通话记录),证实2010年被告公司人事负责人李宝秀电话通知原告不要再上班,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关系,要求原告交出钥匙;王晓平系公司实际负责人,原告不同意降薪决定,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工作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质证认为以上录音是王晓平、李宝秀与原告通话,但通话是王晓平、李宝秀的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公司意见。5、邮件往来记录,证实原告以被告员工名义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也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公司专门制作招投标文件,以公司名义发邮件也是正常的。被告兴海湾上杭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公司情况。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可以证实原告除承揽被告公司的项目外,还承揽其他单位的项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施工招投标报告十份,报告都原告制作的,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公司的十个工程项目,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报告是原告制作的,证明原告从事被告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直真实、合法,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实被告主张需结合本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兴海湾上杭分公司从事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房地产管理联络业务等。原告通过黄光元的介绍认识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晓平,2013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招标文件的制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日被告向上杭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了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信息表、养老保险增加参保职工花名册和参加工伤生育保险人员增员申报表,为原告办理了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原告在被告的办公室中利用被告提供的电脑完成招标文件制作。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原告工资汇入原告账户,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底被告公司人员通知原告不再在公司上班。原告在被告公司继续工作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的人事的财务负责人李宝秀口头通知原告不需继续在公司上班,要求原告离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决定。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902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工资5351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175元;五、被告支付原告社保未足额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差额6321.6元和医疗保险费差额1672.48元;六、被告出具给原告书面解聘证明。2014年12月11日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2014)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温华燕诉被告申请人兴海湾上杭分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12月12日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及被告。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0日起解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2013年8月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利用被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和电脑完成招标文件的制作,原告提供的劳动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因此原、被告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工作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1日后原告未再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10月11日起解除。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双倍工资。支付双倍的工资请求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10月才提起仲裁,因此2013年9月的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共计10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记录载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为3364元/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3364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8月,原告工作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4485.34元。(3364元+1121.34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不再在公司上班。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也未按规定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面送达给原告,同时未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事由,解除程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限为一年三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挝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5046元(3364元×1.5),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原告赔偿金,该赔偿金为10092元。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为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社保未足额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差额6321.6元和医疗保险费差额1672.48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应由相关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告该请求应向相关机构提出,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温华燕与被告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杭分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1日起解除;二、被告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杭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华燕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640元;三、被告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杭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华燕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4485.34元;四、被告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杭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华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92元;五、被告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杭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华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六、驳回原告温华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杭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其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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