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蔚俊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崔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崔恩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蔚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崔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崔恩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梁蔚俊。委托代理人孙秀红。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崔家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学利,村委主任。被告崔恩广。原告梁蔚俊与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崔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崔恩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蔚俊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红、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崔家疃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梁学利,被告崔恩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蔚俊诉称,原告于2007年开始在建筑商张明军承揽的被告东崔家疃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住宅楼建设工地施工,至2011年张明军欠原告人工费11万余元,因被告村委欠张明军的工程款,经原告、被告张明军及被告村委负责人协商,由被告村委代为张明军支付原告的费用,另因原告购买被告村委的楼房尚有欠款,故被告村委扣除原告的欠款后,无款支付给原告即由被告崔恩广(村委当时的现金出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该款项,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779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崔家疃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7年张明军承揽我村建设村民楼,原告被张明军雇佣打工。张明军欠原告款我们不清楚,如何与村委协商的我们不清楚,与村委没有关系,不是我村委安排的。如落实清楚我村委确实欠张明军建筑款,同意支付给原告。被告崔恩广辩称,当时我村的党支部书记是崔晓力,张明军与崔晓力协商后,张明军欠梁蔚俊的款由村委从欠张明军的款中支付,崔晓力安排我给梁蔚俊出具了欠条,2012年12月26日,我不干报账员交接时,已将该笔债务办理了交接。接任的现金出纳及凤台办事处工作人员已在交接表上签字。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蔚俊于2007年开始在建筑商张明军承揽的被告东崔家疃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住宅楼建设工地担任施工员,至2011年被告张明军共欠原告人工费11万余元,因被告村委欠张明军的工程款,经原告梁蔚俊、被告张明军及被告当时村委负责人崔晓力协商,由被告村委代为张明军支付原告的人工费。因原告购买被告村委的村民住宅楼尚欠村委两万多元购房款,抵顶后,村里尚欠人民币77999元,被告东崔家疃村村民委员会现金出纳崔恩广于2011年4月21日给原告梁蔚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2年12月26日,被告崔恩广离职交接时,将该笔债务进行了交接。接任的现金出纳梁蔚忠及凤台办事处工作人员在交接表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崔恩广提供的东崔家疃村报账员交接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崔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明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被告村委负责人及张明军协商,张明军将村委所欠部分款项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享有了债权。虽然原告持有的是被告崔恩广出具的欠条,但崔恩广时任被告村委的现金出纳,2012年离职时将该笔债务办理了交接手续,在被告村委账本上有明确记载,被告崔恩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欠条记载的义务应由被告东崔家疃村委承担,东崔家疃村村民委员会负有偿还义务。被告东崔家疃村村民委员会的辩解意见已被被告崔恩广提供的东崔家疃村报账员交接表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恩广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崔恩广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崔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蔚俊欠款77999元。二、驳回原告梁蔚俊对被告崔恩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崔家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善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