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岳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35号原告:岳甲,男。委托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女。原告岳甲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初8举行婚礼,2011年9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岳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小孩6个月时离家出走且一走就是几年不回,原告只好领着孩子到外地打工来维持生活,被告趁原告在外打工时回家将家中机器及家用电器卖掉,原告曾于2014年提出离婚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岳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初8举行婚礼,2008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岳乙,2011年9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于2015年2月26日诉讼到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存在,子女尚在年幼,家庭生活中难免出现矛盾,但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岳甲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