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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岱翡与周仕均、余富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岱翡,周仕均,余富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岱翡,女,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谢万勇,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绍明,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仕均,男,汉族,1981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富丽(系周仕均之妻)(系周仕均之妻),女,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应欣、尤子谦,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杜岱翡与被上诉人周仕均、余富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2月3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岱翡的委托代理人谢万勇,被上诉人周仕均、余富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应欣、尤子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仕均、余富丽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7日,杜岱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仕均叁万元整。借款人杜岱翡。2013年9月10日还款。”2013年7月1日,杜岱翡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仕均伍万元整”。该《借条》右上角有“1号已结清”字样,但又被划掉。2013年7月7日,杜岱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仕均壹拾万元整”。2013年9月9日,杜岱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仕均伍万元整,归还日期8月2号。”该《借条》下方又载明“注:归还期10月7号”,后又被划掉。2013年9月10日,杜岱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仕均柒万元整”。该《借条》下方载明“注:归还期10月7号”,后又被划掉。2013年10月10日,杜岱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仕均陆万元整”。2013年10月12日,杜岱翡出具《借条》,载明:“今到周仕均陆万整。”2013年10月22日,杜岱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仕均叁万元整”。该《借条》下方载明“还款日11月6号”,后又被划掉。2013年11月1日,杜岱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仕均伍万元整”。2013年11月3日,杜岱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仕均叁万元整。”2013年10月24日,杜岱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仕均叁万伍仟元的信用卡。”2013年11月7日,杜岱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仕均陆万元整。”该《借条》下方记载有“21号到期”字样,但又被划掉。以上十二张《借条》,金额共计62.5万元。因杜岱翡未还款,周仕均、余富丽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6月29日,杜岱翡向周仕均转账还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十二张、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在原审审理中,(一)杜岱翡认为2013年7月1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7日的《借条》均有涂改痕迹,说明杜岱翡已经偿还了借款。而周仕均、余富丽认为,涂改的字迹仅表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已经付清。(二)周仕均、余富丽提交一张2014年4月9日的《借条》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载明:“今借到周仕均陆拾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8.26。借款人:杜岱翡”。周仕均称,因双方在2014年4月9日当日做了结算,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故让杜岱翡重新出具了借条,但因杜岱翡称与原借条的金额重复,故将该《借条》原件归还给了杜岱翡。而杜岱翡因该份证据属于复印件遂不认可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杜岱翡向周仕均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杜岱翡辩称2013年7月1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7日的《借条》借款金额已经还清,原审法院认为,尽管这几张《借条》上确有“归还期10月7号”、“1号已结清”等字样,但这些字迹又被划掉。一方面,这些字迹并未清晰表明系借款已经偿清,另一方面,借条原件依然在周仕均处,杜岱翡却未提交任何关于其偿还过借款本金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杜岱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2013年10月24日的《借条》,虽载明“今借到周仕均叁万伍仟元的信用卡”,杜岱翡即辩称其借到的为信用卡,但从该《借条》文字表述的意思来看,实为杜岱翡借到周仕均35?000元资金,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根据周仕均提交的12张《借条》,能够确认杜岱翡向周仕均借款62.5万元,现杜岱翡于2014年6月29日转账还款5?000元,剩余62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又因余富丽与周仕均系夫妻,周仕均向杜岱翡出借资金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周仕均对杜岱翡享有的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余富丽亦可向杜岱翡主张。对于利息问题,现周仕均、余富丽主张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债权人可主张催告后利息,故周仕均、余富丽可要求杜岱翡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岱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周仕均、余富丽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周仕均、余富丽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6?520元,由杜岱翡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杜岱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但金额不是62.5万元,62.5万元中首先应扣除3.5万元,因其是借的是信用卡,不是3.5万元现金;其次,余款59万元中包括预先扣付了高额的利息,实际所得借款仅有70%,再扣除已付利息,未还借款本金3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周仕均、余富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争议的焦点:一、杜岱翡出具信用卡借条的认定。二、案涉借款周仕均、余富丽是否预扣了利息。关于第一个问题:2013年10月24日,杜岱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仕均叁万伍仟元的信用卡”。对该事实周仕均、余富丽认为该借条能够证明杜岱翡向其借到该信用卡(此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35000元)后,提现、消费了该卡上的资金35000元,为此,双方进行了结算,杜岱翡向其出具了该借条。杜岱翡抗辩称,只借了信用卡,并且已归还,此35000元债务不成立。因此,周仕均、余富丽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审理中周仕均、余富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杜岱翡提现、消费了该卡上的资金35000元。故周仕均、余富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仕均、余富丽主张杜岱悲翡偿还信用卡上35000元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杜岱翡的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周仕均、余富丽借款时是否预先扣付了高额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杜岱翡上诉认为周仕均、余富丽在出借款项时已扣除了借款利息,但杜岱翡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周仕均、余富丽否认的情况下,杜岱翡的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借款关系成立,有充分证据杜岱翡向周仕均借款59万元,现杜岱翡于2014年6月29日转账还款5?000元,剩余58.5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事实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周仕均、余富丽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杜岱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周仕均、余富丽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杜岱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周仕均、余富丽借款本金5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利息以58.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6?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共计16520元,由杜岱翡承担14868元,周仕均、余富丽承担16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蒲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代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