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龙龙诉被告王诚、被告王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47号原告:王龙龙,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同旺(王龙龙之父),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天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诚,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被告:王小静,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岗(王小静之表弟),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原告王龙龙诉被告王诚、被告王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晓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同旺、委托代理人刘天昌及被告王小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龙诉称:被告王诚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3000元、40000元,用于经营废旧收购。后归部分欠款,尚欠26000元。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被告王诚辩称:借款属实,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借款用于给王小静和孩子看病及做生意。被告王小静辩称:被告王诚和王小静是夫妻关系,但是两张借条明确写明借款人是王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王诚主张债权,王小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龙龙与被告王小静系同胞兄妹,被告王诚与被告王小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王诚向原告王龙龙借款23000元,用于被告王小静做剖腹产手术及治疗孩子王臻脑瘫的医疗费。2012年9月4日,被告王诚又向原告王龙龙借款40000元,用于在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荔堡镇经营废旧收购。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小静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王龙龙还款1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在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荔堡镇,王同旺、王瑞存(王诚之父)及云天宝(王龙龙之岳父),将被告王诚、王小静经营的废旧收购摊协议转让。将转让所得款项分次向原告王龙龙还款27000元,至今尚欠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王瑞存的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借款。被告王诚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属于王诚和王小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诚、王小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王龙龙借款26000元,被告王诚、被告王小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450元,由被告王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晓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柴秀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