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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之金、汤晓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之金,汤晓宁,陈福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21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礼武、吴岩,该公司职员。被告蔡之金(又名蔡芝金)。被告汤晓宁。被告陈福俭。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诉被告蔡之金、汤晓宁、陈福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礼武、吴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之金、汤晓宁、陈福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蔡之金签订《扶贫贷款联保合同》,约定被告蔡之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额度、利率、期限等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利率为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汤晓宁、陈福俭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之金发放了贷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1.5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之金、汤晓宁、陈福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情况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扶贫贷款申请书、扶贫贷款联保合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蔡之金、保证人汤晓宁、陈福俭与原告签订的《扶贫贷款联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蔡之金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汤晓宁、陈福俭对被告蔡之金借款提供的担保在保证期间,依照约定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本金1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3日起利息、罚息,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提出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还款情况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偿还责任,被告蔡之金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1.5倍计算);被告汤晓宁、陈福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蔡之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之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1.5倍计算);二、被告汤晓宁、陈福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蔡之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之金负担,被告汤晓宁、陈福俭连带负担。被告汤晓宁、陈福俭有权在实际负担后向被告蔡之金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韩光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 伟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本院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汇款请注明埠子法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