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苟洪冬与被告赵乐、段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55号原告苟洪冬,男,生于1979年,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宗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乐,男,生于1982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段雪梅(系被告赵乐之妻),女,生于1982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本院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苟洪冬与被告赵乐、段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登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儒才、王凤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洪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乐、段雪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赵乐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在我处借款,经过协商我于2012年1月2日、3月16日、7月20日分别借给赵乐现金40000元、60000元、50000元,赵乐均给我出具了借条,其妻子段雪梅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口头约定月利率4%,并以某小区B幢2—206号住房一套作为抵押(给我提交了该购房合同原件留存)。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8月18日,因被告无钱支付其利息,又给我出具了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张。尔后,经我再次催收无果。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160000元本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赵乐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40000元;2、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2月8日;4、抵押物为某小区住房一套、川Yxxx**号车一辆;5、违约责任为乙方到期未还款甲方有权处置抵押物,若处置金额不足由乙方另行承担。同日,被告赵乐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苟洪冬现金人民币40000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赵乐又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苟洪冬人民币现金60000元,”被告段雪梅在该借条上签了字。2012年7月20日,被告赵乐再次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苟洪冬现金50000元。”2013年8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利息后,因被告无钱偿还该利息,被告赵乐又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苟洪冬现金10000元。”同日,被告赵乐还给原告书立了《承诺书》一份,称:“本人因资金周转两年在苟洪冬处借款共计16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全部归还,遇期不还后果自负。”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初期,均将其身份证复印件签署“复印与原件一致”和“复印属实”后交给了原告。2014年10月2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1月2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7月20日和2013年8月18日的借条上所签二被告的名字属二被告书写。用去鉴定费52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审理中,未见二被告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公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赵乐从2012年1月2日开始,3次给原告书立借条3张共计金额150000元,被告段雪梅在该相关借条上签了字,同时二被告在借款初期均将其签字后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2013年8月18日,被告赵乐又给原告书立了《承诺书》称,本人因资金周转两年内在苟洪冬处借款共计160000元。被告书立的4张借条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4张借条上所签二被告的名字属二被告书写。事实表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借款金额本金150000元属实。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结算利息后,因被告无钱偿还,被告赵乐给原告书立了欠利息1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实属利息。故利息应当视为截止2013年8月18日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利息,由二被告如数偿还。同时,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在苟洪冬处借款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全部归还,遇期不还后果自负。故被告应当从约定偿还借款逾期(即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乐、段雪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清原告苟洪冬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计息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乐、段雪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清尚欠原告苟洪冬2013年8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10000元。三、本案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赵乐、段雪梅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赵乐、段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银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知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