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胜豪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凯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丁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胜豪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凯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丁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东莞市胜豪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永盛工业区永盛路56号。注册号:441900001642155。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钢,系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莞市凯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石羊街北一巷228号,注册号:441900001537585。法定代表人丁侠,总经理。被告丁侠,男,土家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超、刘功荣,均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胜豪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豪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凯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锐公司”)、丁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抒航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凯锐公司、丁侠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胜豪公司与凯锐公司签订一份《纸张买卖合同》,约定凯锐公司向胜豪公司采购纸张,当月货款应在下个月25日前付清。同时,丁侠签订了担保函,自愿以个人财产为凯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胜豪公司按照订单要求向凯锐公司交付了价值119726.26元的纸张,但胜豪公司一直未依约足额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凯锐公司尚欠胜豪公司货款89726.8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胜豪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凯锐公司向原告胜豪公司支付2014年9月.10月货款89726.86元。二、被告凯锐公司向原告胜豪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分段计算为:1、以31109.81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58617.05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凯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240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4、被告丁侠对凯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胜豪公司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凯锐公司向原告胜豪公司支付2014年9月.10月货款4726.86元。二、被告凯锐公司向原告胜豪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分段计算为:1、以31109.81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6日止;2、以53890.19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6日止;3、以4726.86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凯锐公司、丁侠辩称,一、胜豪公司提供的纸张存在10%的数量短缺,且纸张质地粗糙,不符合质量标准,给凯锐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二、凯锐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前,已于2015年4月6日向胜豪公司支付了货款85000元,且凯锐公司同意支付尾款。而胜豪公司收到货款后仍不撤诉,相应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应由胜豪公司承担。三、胜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请求数额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案涉合同第六条第6款规定,违约金支付前提是经催收之后,经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然后胜豪公司与凯锐公司对于货款问题一直保持良好沟通,且胜豪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凯锐公司进行货款催收的事实。四、胜豪公司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及法律服务费用由凯锐公司承担,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五、在胜豪公司未出具《担保函》原件之前,凯锐公司、丁侠暂不对丁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胜豪公司与凯锐公司签订一份《纸张买卖合同》,约定凯锐公司向胜豪公司采购纸张,期限是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当月货款下个月25日前付清。合同第六条付款时间及方式第6款约定,凯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经胜豪公司催收之后,仍不按期支付,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凯锐公司每日应以逾期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日,丁侠作为担保人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凯锐公司如不能按照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丁侠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凯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签订后,胜豪公司于2014年9月向凯锐公司交付了货款价值31109.81元的纸张;于2014年10月向凯锐公司交付了货款价值58617.05元的纸张。2015年1月30日,胜豪公司到凯胜公司催收货款,双方发生冲突。胜豪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2015年4月7日,凯锐公司向胜豪公司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货款85000元,尚欠4726.86元未付。2015年4月8日,凯锐公司、丁侠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材料。2015年4月28日,胜豪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凯锐公司向胜豪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货款金额变更为4726.86元。诉讼中,凯锐公司以胜豪公司交付的纸张存在数量短缺及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另凯锐公司认为胜豪公司没有向凯锐公司催收案涉款项,无权要求违约金;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凯锐公司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胜豪公司提交的《纸张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担保函,凯锐公司、丁侠提交的汇款单、书面说明、证明人身份证、银行转账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胜豪公司与凯锐公司自愿平等签订《纸张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货款本金的问题。胜豪公司已于2014年9月向凯锐公司交付了货款价值31109.81元的纸张;于2014年10月向凯锐公司交付了货款价值58617.05元的纸张。凯锐公司予以接收,且凯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因数量短缺或质量问题向胜豪公司提出异议。故凯锐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凯锐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2014年9月货款31109.81元;于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2014年10月货款58617.05元。现凯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胜豪公司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货款85000元,尚欠4726.86元未付。因此,胜豪公司要求凯锐公司支付货款4726.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第一,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以逾期支付货款为本金,每日按3‰计算。凯锐公司认为胜豪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凯锐公司之观点,仅单纯从胜豪公司利息损失上予以权衡,而违约金不仅有补偿损失方面的性质,还有惩罚违约的性质。如果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功能将无法很好体现。因此,凯锐公司主张调整违约金的观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胜豪公司曾于2015年1月30日到凯胜公司催收货款,双方继而发生冲突。由此显示,胜豪公司已向凯锐公司作出催收货款的行为,双方发生冲突而不能协商一致解决。上述情形符合合同第六条付款时间及方式第6款的约定。综上,胜豪公司要求凯锐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凯锐公司的付款情况,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为:1、以31109.81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2、以58617.05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3、以4726.86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胜豪公司超过上述范围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此外,被告丁侠承诺以个人所有财产为凯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胜豪公司要求被告丁侠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凯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胜豪公司再以经济损失要求凯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2400元及法律服务费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凯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胜豪纸品有限公司货款4726.86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凯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胜豪纸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为:1、以31109.81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2、以58617.05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3、以4726.86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丁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胜豪纸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6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501.63元,由原告承担1976.5元,被告承担52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抒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少玲陈燕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