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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齐某某,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豫A1KC**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白道口交通安全服务站北2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所检测: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97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齐中省的证言,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抽血照片、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抽血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齐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