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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德荣与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房屋拆迁安置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荣,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合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荣,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德建,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合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法定代表人刘渭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长汉,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德荣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合川土房局)履行房屋拆迁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行初字第001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一)、(二)项规定,原告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黄德荣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合川土房局履行对其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的法定职责。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诉争的房屋并不在“双槐电厂二期扩建工程铁路专用线项目”红线范围内,且上诉人黄德荣也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属于“双槐电厂二期扩建工程铁路专用线项目”的征地安置对象,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房屋拆迁安置的申请,故上诉人黄德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长华 百度搜索“”